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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13. 府訴二字第10961000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4日裁處字第00
2027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照片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
國(下同)108年9月10日16時32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8年10月4日裁處字第00202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原處
分於 108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11款規定:「各公
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一)
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
。各公園管理機關得就證據資料部分向警察、交通、戶政機關或附近社區民眾查證行為
人之身分。如為匿名檢舉或違法事證未臻明確者,各公園管理機關得不予受理。」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
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
下列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
範圍及廢止本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並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
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
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園並未註明機車不能騎到訴願人所停放的地方,該處也非人
行道,訴願人還在車上,由照片看出偷拍之人是利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偷拍,表示其也是
騎到公園裡面偷拍,這樣的裁處,訴願人無法接受,如果要罰的話,那檢舉人是否也該
一併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8年9月10日16時32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
,有系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園並未註明機車不能騎到系爭地點,檢舉人亦是騎車到公園裡偷拍
,檢舉人亦應一併處分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經查本件依卷附現場停
車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於○○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出入口等均設有
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
有告示(牌)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雖訴願人表示其人還在車上,惟系爭機車已立起腳
架停放於○○公園範圍內,此有現場停車照片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
事實,堪予認定。次查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
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邀免責
;且若有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人確有類似之違規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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