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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二字第10961000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28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 C00833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於本市○○公園範圍內餵
    食野鴿,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8年7月28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00833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8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8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9月20日、11月4日、11月21日、12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樂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十、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
      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7年5月27日府工公字第09731200000號公告:「主旨:為維護公園公共場所
      衛生及避免禽流感疫情,禁止於公園內餵食鳥禽。......公告事項:一、行政院衛生署
      96年10月 9日公告修正H5N1流感歸類為第一類傳染病(及俗稱禽流感),一般僅感染禽
      類,人類若與病禽密切接觸下,則有感染風險。為維護公園環境衛生、避免餵食鳥禽類
      造成禽流感傳播機會增加及考量民眾健康,全面禁止於公園內餵食鳥禽。二、依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主管機關為特定
      傳染疾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及第17條規定:『違反
      第13條......第20款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壹仟貳百元以上陸仟元以下罰鍰』
      。故於公園內餵食鳥禽者,依上開規定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公園外之○○○路上看到有 1位阿嬤在餵食鴿
      子,基於愛心,訴願人也灑點米餵食鴿子,當時駐衛警說不可再犯並未開單,但事後卻
      補開單;訴願人非故意餵食,不知規定,有很多人在○○公園內餵食,都可以得到 1次
      勸導不開單機會,為何訴願人沒這機會,請念在訴願人初犯,給 1次機會,註銷罰單;
      告示牌離訴願人所在現場至少 200公尺,且公告朝公園內,訴願人騎車根本不可能看得
      到,且訴願人收到裁處書當天特地去餵食地查看,黃色紙張上載「請勿餵食禽鳥」及英
      文,是小紙張,非正常公告標示牌;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罰則僅限於公園
      內,非馬路上,且依平面配置圖所示,並未包含○○○路○○段,若人行道屬於○○公
      園,更應明示,況該人行道並非全屬原處分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應保全錄影證據並參
      照錄影真相,非片面、憑空僅聽駐衛警捏造,即裁罰訴願人。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餵食野鴿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基於愛心,灑米餵食鴿子,駐衛警說不可再犯並未開單,但事後卻補開
      單,訴願人非故意餵食,亦不知規定;有人在○○公園內餵食,都可以得到勸導不開單
      機會;訴願人騎車根本不可能看得到告示牌,且事後去現場查看,係黃色紙張上載「請
      勿餵食禽鳥」及英文,非公告標示牌;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罰則僅限於公
      園內,非馬路上,且依平面配置圖所示,○○公園並未包含○○○路○○段,況該人行
      道並非全屬原處分機關管轄;原處分機關應保全錄影證據並參照錄影真相,非片面、憑
      空僅聽駐衛警捏造,即裁罰訴願人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以97年5月27日府工公字第09731200000號公告,為維護
       公園公共場所衛生及避免禽流感疫情,禁止於公園餵食鳥禽;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108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於本市○○公園範圍內餵食野鴿,且原處
       分機關於該公園南側臨○○○路○○段附近行道樹上有張貼禁止餵食禽鳥相關之告示
       ,有○○公園相關位置圖、108年7月28日現場照片及告示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不知規定、黃色紙張非公告標示牌一節;
       經查訴願人餵食野鴿地點附近即有張貼禁止餵食禽鳥相關之告示,訴願人尚難以其沒
       有看到告示及不知規定而邀免責。訴願人復主張有人在○○公園內餵食,都可以得到
       勸導不開單機會等語;經查前開自治條例並無須先行勸導始得裁處之規定,且按要求
       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本
       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主張平等原則予以免罰;
       若確有類似違規情事,亦應屬主管機關另案查處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
       立。此部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雖主張○○公園並未包含○○○路○○段
       等語,而據原處分機關訴願補充答辯書(一)及證物之記載,○○公園臨○○○路○
       ○段之人行道,寬約8.75公尺,其中約4.25公尺部分屬○○公園之範圍,有卷附○○
       公園系爭地點人行道測量結果圖( 1)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灑米餵食野鴿範圍包括
       屬公園範圍之4.25公尺人行道部分,訴願主張僅在新工處權管範圍飼食,應屬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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