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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二字第10961000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18日裁處字第0
    0203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 9月14日20時52分許
    ,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10月18日裁處字第002033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1月
    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
      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
      下列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
      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
      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
      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中秋節○○公園開放讓民眾烤肉,現場並無公告禁止或限制停放車
      輛之告示牌,則訴願人停放車輛自無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14日20時52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並無公告禁止或限制停放車輛之告示牌,其停放車輛自無違規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
      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系爭機車停放
      於○○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
      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並設有機車停車場供停車之用,有告示
      (牌)及機車停車場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
      定。又系爭機車停放地點附近劃有紅線,並於地面標明「禁止汽機車進入」字樣。訴願
      主張現場無禁止停車告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次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行人員
      查獲時,並不在現場,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8款規定,由執行人員記錄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自無違
      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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