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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13. 府訴二字第10961000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等2人因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8日北市工地森
    字第108302246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部分,訴願駁回;關於○○○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與○○○、○○○、○○○(下稱○君等 3人)等人共有之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400分之82,另3人之權利範圍均為
    400分之106;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市現行公告山坡地範圍,訴願人○○○○等以起造身分
    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於系爭土地新建 1幢1棟地上4層、地下2層共4戶之建
    築物,其中水土保持計畫由原處分機關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8年3月7日北
    市工地審字第1083004487號函核定系爭土地第 2種住宅區住宅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並經
    都發局於108年8月2日核發108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在案。嗣因訴願人○
    ○○○為本案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原處分機關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
    法第3條第13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及其附表款次13等規定,以108年9月18日北市工地森字
    第108302246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處訴願人○○○○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
    系爭回饋金)新臺幣(下同)412萬8,29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原處分於108年9月24日送
    達訴願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0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森林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之 1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
      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前項......第二款回饋金應於
      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係指國有
      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
      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
      百分之五以上者。」
      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
      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
      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
      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
      山坡地。」第 3條第13款規定:「下列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本辦法繳交山坡地開
      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十三、除前十二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造
      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第 4條規定:「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從事前條各款行為之人。」第5條第1項規定:「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
      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其計算方式如附表。......。」第7條第5款規定:「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五、屬改建、修建或增
      加原建築高度之增建行為。」
      附表(節錄)
      「......二、建築面積係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建造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建築面積以外面
      積即核准面積扣除建造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後之土地面積。......」

    款次

    13

    開發或利用之行為

    除前十二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

    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新建行為

    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增加原建築面積之增建行為

    計算方式

    無須申請建造執照

     

     

    須申請建造執照

    (建築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6%)

    建築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11%

    備註

     

    所稱新建行為,係指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或第二款後段「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之行為。

    一、所稱增加原建築面積之增建行為,係指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之行為。
    二、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屬改建、修建或增加原建築高度之增建行為,免繳交回饋金;依同條第六款規定,屬增加原建築面積之增建行為,其增建面積以外之土地面積,亦免繳回饋金。


      臺北市政府104年 6月29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2101號公告:「主旨:公告......『山坡
      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
      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收取、計算
      、應用及後續處理等相關事項(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至第7條)......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核繳標的,由於當初改建沒有電梯,起居日感不便,只
      得再1次改建;本案係同1人持有之既成建物改建,與立法初衷山坡地開發新建行為回饋
      金原意顯有不同。鑑於本案隔壁○宅(○○巷○○號)改建, 3年前呈請減免,回饋近
      半,請原處分機關減免本案回饋金。
    三、查本案系爭土地確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訴願人○○○○為在系爭土地上新建住宅,
      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交由原處分機關審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土
      地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且為新建行為,屬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
      交辦法第3條第13款所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且為同辦法第4條所定回饋金繳交義務人
      ,乃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其附表規定,核處訴願人○○○○應繳交系爭回饋金;有系
      爭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人姓名條、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建造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
      建築執照(變更設計)會辦審查表、系爭建照存根、本市108年8月份建造執照清冊(山
      坡地)、臺北地政雲網站之不動產價格資訊之地價查詢列印畫面、原處分檢附之山坡地
      開發利用回饋金核算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據以核處訴願人○○○○應繳交系爭
      回饋金412萬8,296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既成建物改建,請比照本案隔壁○宅改建減免回饋金云云
      。經查:
    (一)按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屬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山坡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次按回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人;另按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
       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揆諸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3條
       第13款、第4條及第5條第 1項等規定自明。回饋金之計算方式如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
       定之附表;復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之附表第二點及款次13規定,建築面積係建築主管
       機關核准建造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建築面積以外面積即核准面積扣除建造執照填列
       之建築面積後之土地面積,另同辦法第 3條第13款所定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
       建築行為,包括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新建行為,而所稱新建行為,係指建築法第 9
       條第1款「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或第2款後段「但
       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之行為;新建行為之計算方式為「(建築
       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 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
       值×乘積比率 6%)」。
    (二)查本件依系爭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人姓名條、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系爭建照存根等
       影本所示,訴願人○○○○及○君等 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內,由訴願
       人○○○○等以起造人身分向都發局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新建住宅,有建造執照申請書
       影本附卷可稽;並經都發局核發系爭建照;另依系爭建照記載,建造類別為「新建」
       ,建築面積為 126.32平方公尺,基地面積為366平方公尺,注意事項欄第10點並記載
       「已領得拆除執照: 108拆字第xx號拆除執照」(拆除物門牌地址:本市內湖區○○
       街○○巷○○號,即系爭建照之建築地址)。是以,本市建築主管機關都發局(按:
       本府以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將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
       之事項,委任都發局辦理)核發之系爭建照為新建行為之建造執照,屬上開辦法第 3
       條第13款所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該辦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且訴願
       人○○○○為系爭建照申請書所載之起造人,亦為上開辦法第 4條所定回饋金繳交義
       務人;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其附表規定,審認系爭建照建築面積為
       126.32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為239.68平方公尺(即基地面積366平方公尺-建
       築面積126.3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 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6,000元
       ,爰核處訴願人○○○○應繳交系爭回饋金412萬8,296元(如附表所示),並有系爭
       建照存根、臺北地政雲網站之不動產價格資訊之地價查詢列印畫面、原處分檢附之山
       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核算表等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應無違誤。至訴願人○○○○主
       張本案係既成建物改建一節,核與系爭建照存根之建造類別所載「新建」之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又訴願人○○○○主張本案請比照隔壁○宅(○○巷○○號)改建減免
       回饋金等語;經查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之理由四(二)記載,訴願人○○○○所
       稱毗鄰建案為98年6月5日核處回饋金(金額為240萬7,345元),當時所依據之繳交辦
       法與現行不同,且計畫面積、土地公告現值皆低於本案,其所提該案減免回饋金係屬
       誤解,並有答辯書所附毗鄰建案之回饋金核算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而非訴願人○○○,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在內。經查原處分係核處訴願人○○○○應繳交系爭回饋金412萬8,296元,受處分
      人為訴願人○○○○而非訴願人○○○,且訴願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
      非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又依訴願人○○○之戶籍資料所示,其雖為訴願人○○○○之配
      偶,惟其等 2人係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處分與訴願人○○○法律上權利之得喪
      變更無涉;本府法務局乃以108年10月8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86093005號函請訴願人○○
      ○敘明其對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併附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函
      於 108年10月1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釋明其對
      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或提出證明文件供核,難謂其對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單位:新臺幣

    坐落地號

    計畫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乘積比率

    回饋金(元)

    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築面積)

    126.32

    146,000.00

    11%

    2,028,699

    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築面積以外面積)

    239.68

    146,000.00

    6%

    2,099,597

    合計

    366.00

    4,128,296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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