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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二字第10961001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8日裁處字第0
    02043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米塔颱風來襲期間,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0日10時16分許發布將於當日13時起開
    始關閉河川疏散門,14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
    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撤
    離河濱公園,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30日15時21分許查獲,並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10月28日裁
    處字第00204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並以108年1
    0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67555號函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原處分於108年10月3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日期:108年10月30日 發文字號
      :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67555號」惟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6
      7555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
      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
      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
      車輛所有人處罰。......(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
      之車輛......2.處小型車新臺幣 2,40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區域範
      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
      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
      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與家人於108年9月28日至30日主辦旅遊活動,無法於期限
      內北上移車,附上行程表供審查,訴願人已將車輛移出停放。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
      照片及颱風來襲期間本府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其與家人於108年9月28日至30日主辦旅遊活動,無法於期限內北上移車
      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
      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
      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
      )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區域;
      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
      ,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
      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訊息標示於○○公園內及各疏
      散門,有標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在108年9月
      29日23時30分發布米塔颱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108年9月30日10時16分許發布將
      於當日14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符合
      前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
      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訴願人於疏散門
      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系爭車輛,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其係主辦旅遊無法北上移車而邀
      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2,
      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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