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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二字第10961001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8日裁處字第0
02043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米塔颱風來襲期間,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0日10時16分許發布將於當日13時起開
始關閉河川疏散門,14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
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撤
離河濱公園,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30日15時21分許查獲,並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10月28日裁
處字第00204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並以108年1
0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67555號函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原處分於108年10月3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日期:108年10月30日 發文字號
: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67555號」惟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6
7555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
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
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
車輛所有人處罰。......(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
之車輛......2.處小型車新臺幣 2,40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區域範
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
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
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與家人於108年9月28日至30日主辦旅遊活動,無法於期限
內北上移車,附上行程表供審查,訴願人已將車輛移出停放。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
照片及颱風來襲期間本府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其與家人於108年9月28日至30日主辦旅遊活動,無法於期限內北上移車
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
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
12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
)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區域;
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
,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
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訊息標示於○○公園內及各疏
散門,有標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在108年9月
29日23時30分發布米塔颱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108年9月30日10時16分許發布將
於當日14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符合
前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
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訴願人於疏散門
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系爭車輛,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其係主辦旅遊無法北上移車而邀
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2,
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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