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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30. 府訴二字第10961001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下水道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民國108年10月1日北市工
    衛維字第108304456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7日因買賣取得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8年 9月23日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D
      10-1080923-00050)向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陳情表示,其所有
      系爭土地遭埋設管線,依下水道法應予補償,案經衛工處以108年10月1日北市工衛維字
      第108304456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08年10月1日陳情案件回復表)回復略
      以:「......有關您陳情......補償事宜,依據下水道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下水道機
      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
      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前述償金支付對象為施工期間因施工範圍、方法遭受損害之土地所有人、佔有人或使
      用人;如為完工後才取得土地之買受人,自非屬償金支付之對象。您土地所有權係於下
      水道建設完成後取得,故自非屬償金支付之對象,敬請見諒。本案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
      3條第2款暨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第 1款之規定,如以後
      同一事由再次陳情,本處將不予處理回復。......」訴願人不服該陳情案件回復表,於
      108年10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衛工處檢卷答辯
      。
    三、查上開衛工處108年10月1日陳情案件回復表,係該處就訴願人反映其所有土地遭埋設管
      線應受補償之陳情事項,回復說明下水道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支付償金之對象為施工
      期間之所有人,訴願人係於下水道建設完成後取得,故非屬償金支付之對象;是依該回
      復內容,應屬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之標的既非行政處分,且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是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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