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1.31. 府訴二字第10961001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9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8310
    684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4日在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車道出入口進
      行人行道施工作業,經1999市民熱線反映,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29日派員至現場會勘
      ,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乃依
      同條例第3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6月11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8305759
      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本府以108年10月25日府訴二字第 108610
      357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在道路用地範圍內擅自建築,係違反市區道路條
      例第1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108年10月 9日北市工新道字
      第1083106843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工新道字第 108310684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8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9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83106843號函,
      惟查該函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
      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第27條第 1項規定:「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
      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
      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內政部104年6月9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40419763號函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
      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
      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
      106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之『建
      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
      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如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
      設置固定式斜坡道,應依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第 1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一)在道路用地範圍內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

    違反事件

    1.在道路用地範圍內擅自辦理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設置設施或其他任何建築,可補辦手續者。

    法條依據

    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一、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
    二、得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同一年度同一行為人或同一管線機構之同一施工廠商違規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書面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及補繳相關費用,屆期未補辦者,勒令拆除:
    1.第1次處3萬元至6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17日府工新字第 10465970400號公告:「......公告事項:違反市
      區道路條例第16條、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本府行政處分之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辦理,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8年1月24日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車道出入
      口進行施工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順平人行道與私有土
      地之間小於3公分之無障礙坡度,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規定:「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
      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於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辦理,無涉及構造物與工作物之建
      築行為,自無違背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經申請許可在道路用地範圍內擅自建築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會勘紀錄表及施工前、中、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順平人行道與私有土
      地之間小於 3公分之無障礙坡度,無涉及構造物與工作物之建築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
       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倘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
       (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
       許可費。違者,各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第27條
       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次按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建築」認定,應
       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
       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如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定式斜坡
       道,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第1項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104年6月9日內授
       營工程字第1040419763號及106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29日派員至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車道出入口
       現場之會勘紀錄表所載:「......會勘結論:......本案經現場會勘結果,確認係(
       ○○股份有限公司)人行道鋪面挖掘改善施工,惟未依規定申請挖掘施工許可......
       。」並經訴願代理人○○○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施工前、中、後之照片所示,訴
       願人係將車道出口之無遮簷人行道上之原磁磚鋪面清除,在其所有土地範圍內鋪上新
       磁磚鋪面,並一併移除與道路交接處之磁磚,以水泥覆蓋抹平,該水泥塗層係定著人
       行道,且有一定厚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道路用地範圍內建築
       ,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其並無建築行為,應係誤解法令,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