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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2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4日裁處字第0
    0206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108年11月18日 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70923號裁處
      字第0020623號......」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11月1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
      070923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14日裁處字第00206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米塔颱風來襲期間,於108年9月30日10時16分許發布將於當日13時起開始關閉河
      川疏散門,14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
      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撤離,經本府警
      察局於108年9月30日14時26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8年11月2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11月29日補具訴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 108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52433號函通知訴願
      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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