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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二字第10961003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4日裁處字第0
    0209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車輛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違規停放
      於本市○○○公園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8年12月24日裁處字第0020957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9年1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00069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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