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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二字第10961003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7日裁處字第00
    2047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0日米塔颱風來襲期間,當日10時16分許發布將於當日13時起
    開始關閉河川疏散門,14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
    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
    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8年9月30日16時26分許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
    年11月 7日裁處字第002047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
    ,原處分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2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2月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填載「 108年11月11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1086069537」,惟查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1月1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69
      537號函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
      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
      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 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公園者……依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
      人處罰。(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 2
      、處小型車新臺幣2,40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
      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
      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
      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於颱風來襲時,已將系爭車輛移往高處,停在瞭望台邊的紅黃線上
      ,並非停在停車場內未撤離。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
      照片及本府108年9月30日米塔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颱風來襲時,已將系爭車輛移往高處,停在瞭望台邊的紅黃線上云云。按
      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
      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之行為。又本府以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
      2 號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
      )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公園區域;
      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
      ,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上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
      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規定標示於系爭○○公園內,
      有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8年9月
      29日下午23時30分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而本府係於108年9月30日10時16分許發布將
      於當日14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符合
      上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華中○○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
      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訴願人雖主
      張其已將系爭車輛移往瞭望台邊的紅黃線上,惟該停放地點仍屬華中河濱公園區域,是
      系爭車輛未於規定時間內撤離○○公園,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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