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4.06. 府訴二字第10961005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4日DC0700185
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1日21時58分許
,在本市○○廣場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12月24日DC07001859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
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
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備註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原停放於機車停車位,但無故被搬動移置到紅線區,請求
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 108年12月21日21時58分許,在本市○○廣場
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原停放於機車停車位,但無故被搬動移置到紅線區云云。按本府
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
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
資料顯示,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屬於○○廣場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已於該廣場設有
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有○○廣場平面圖
、相關位置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遭他人移動至紅線區一節
;經查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6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0930054912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證
明資料,或至鄰近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由警方開立證明;惟未獲訴願人回應。本件訴願
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