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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二字第10961006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106年11月7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64002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為訴願人涉及占用該處經管之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申請土地複丈,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6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嗣新工處以訴願人未與本府成立任
      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無權占用該處經管之前開部分市有土地(使用面積
      合計為66平方公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以106年11月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6
      4002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返還自 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占用市有土地所受
      利益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新臺幣233萬 5,383元。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2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新工處檢卷答辯。
    三、查新工處以106年11月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1064002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無權占用使
      用補償金等內容,核屬管理機關代表巿庫管理巿有財產之行為,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
      乃屬私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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