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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14. 府訴二字第10961008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3日DC07001891
    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DC070019919」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
      年2月13日DC07001891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訴願人應係誤繕原處分文號,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於109年2月7日22時6分許,在本市○○
      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2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4月1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0930142732號函通知訴願
      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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