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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8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4日裁處字第002
12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照片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
下同)109年2月28日14時24分許,在本市○○公園(○○廣場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3月4日裁
處字第00212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由代理人於109年 3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1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109年3月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
24304號……」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24304號函影本,惟
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
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
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11款規定:「各公
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一)對
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
……。」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有
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
列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
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
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
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汽車為109年2月28日於○○公園舉辦之「○○」活動工作車輛
,停放區域為活動申請使用場地範圍,該活動場地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2月6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1096019312號公文(下稱 109年2月6日函)同意場地使用;系爭汽車執行活動
所需設備補給作業,作業完畢即駛離,原處分機關憑民眾反映之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汽車現場停車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汽車停放於活動申請使用場地範圍,該活動場地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場
地使用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公園車輛
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
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再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11款規定,對於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
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及提供
系爭汽車現場停車照片,審認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
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
,以為提醒,並設有汽車停車場供停車之用,有告示(牌)及汽車停車場等照片影本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汽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查原處分機關109年 2月6日
函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於109年2月28日14時至21時使用本市○○公園,辦理『
○○』活動案……說明:……三、……若工作車輛須進入○○公園之自行車道、廣場及
園路上,請另案於活動日 7日前檢附工作車輛行照影本,向本處提出申請……」惟依原
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四說明,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車輛通行證。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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