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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5.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8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0日裁處字第00
    212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照片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09年2月13日15時25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1年內第 2次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 109年2月20日裁處字第00212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2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9年2月21日第10
      96022139號處分書。……」惟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22139號函
      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
      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
      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有
      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
      列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
      範圍及廢止本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並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
      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
      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公園區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於○○公園○○場旁停車格已滿,為避免影響來往車輛之通行,
      便將系爭車輛暫時停靠於路旁腳踏車牽引道下方,該牽引道下方實為不影響行人及交通
      之處,且訴願人係在等待車位,並未離開車輛,故無「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情事。
      即便沒有「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事實,訴願人仍於收到第 1次違規處分通知後,便
      已繳納罰鍰且未再有停靠於此之情事,惟第2次違規時間為109年2月13日,比第1次違規
      處分通知書發文日期(109年2月17日)還早,因而累計違規,實難讓訴願人信服。
    四、查訴願人於109年2月13日15時25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
      ,有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復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
      款規定,其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1年內計算;第1次處罰鍰1,20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第2次處罰鍰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是第2次違規行為之
      處分較第 1次違規行為之處分更為加重。為使違規行為人知悉違規行為次數將導致更為
      加重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應使訴願人知悉其業經認定有第 1次違規情事,始為妥適。查
      系爭車輛前經民眾檢舉於109年1月23日違規停放在本市○○公園範圍內;原處分機關就
      訴願人109年 1月23日之違規行為,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規
      定,以109年2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21145號函檢送109年2月14日裁處字第002113
      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在案;裁處書於109年2月20日送達。其間,原處分機
      關復依民眾檢舉照片,查認訴願人於109年2月13日有相同違規行為,為1年內第2次違規
      ,而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惟本件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前一違規行為之裁處
      書作成前,訴願人尚未接獲前違規行為之裁處書,原處分機關逕以本件係1年內第2次違
      規,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係未使訴願人知悉其業經認定有第1次違規行為情事,即予
      以較第 1次違規行為更為加重之處罰,其裁量是否妥適?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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