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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01. 府訴二字第10961009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7日DC12001897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5日15時5分許,
    違規停放於本市○○廣場範圍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2月17日DC12001897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3月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3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以109年3月12日來文記載略以:「……因此處未畫警告標線,不服貴單位
      ……」並檢附原處分原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本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
      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
      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
      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是住宅和菜市場混合在一起,因此停車格
      過少,加上先前無人勸說,也沒警告標線,而且採證照片並無紅線,很容易讓不知情民
      眾踩到陷阱。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是住宅和菜市場混合在一起,因此停車格過少,
      加上先前無人勸說,也沒警告標線,而且採證照片並無紅線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另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
       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
       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復為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
       要點第2點第8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屬本市○○廣場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廣場設
       有禁止車輛進入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
       有○○廣場相關位置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原處分機關即為本市依都市計畫開闢之市管公園、廣場等之管理機關,依該自治條
       例第3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對於公園內違規停車事項有為裁處之權限;復按公園範
       圍內除停車格外禁止停車,本件訴願人既將系爭機車停在停車格以外之公園範圍內,
       依法即應受罰,並無其所主張標線不明之問題。另查本案稽查當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
       並不在現場,無從進行勸導,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由執行人員記錄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
       後,據以裁罰,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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