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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6. 府訴二字第10961010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市區道路條例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3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930253
061號、第10930253062號及第109302530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案外人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申請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
至108年3月29日於本市文山區○○○街○○號(下稱系爭案址)附近地區道路挖掘施工
(許可證號:107005637),由訴願人承攬施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衛工處 108年3月19
日於案址進行道路挖掘施工作業時,未依道路挖掘施工許可證許可施工時間(9時 30分
至16時)內施工並修復路面,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施工未依規定通報
方式(如智慧型手機 APP通報)進行各項通報(現場未完成施工及道路復舊作業即通報
收工),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32點規定;未依規定全程攝影(17時
52分未待現場挖掘完工即中斷施工影像),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37
點規定;乃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第 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二)、 4,項次(五)、8,項次
(五)、10規定,分別以109年3月13日北市工新道字第10930253061號、第10930253062
號及第10930253063號裁處書各處衛工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罰鍰,合
計處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前開 3件裁處書
分別處衛工處3萬元、1萬元、1萬元罰鍰,合計處5萬元罰鍰,並未課予訴願人繳納罰鍰
或其他法律上之義務,難謂前開 3件裁處書對訴願人已造成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雖依本
件訴願書記載略以,衛工處命訴願人代為繳納罰金,訴願人始知悉原處分,並遵期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對於原處分提出訴願;惟此係基於衛工處與訴願人間之承攬契約所生義務
,並非因前開 3件裁處書直接產生之法律上義務,訴願人充其量僅具事實或經濟上利害
關係,尚難認其與前開 3件裁處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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