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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16. 府訴二字第10961010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30日DC0700186
    35號、109年1月16日DC070018792號、109年3月19日DC070019170號及109年4月6日DC0700192
    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8年12月30日DC070018635號及109年1月16日DC07001879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二、關於 109年3月19日DC070019170號及109年4月6日DC070019273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下同)
    108年 12月25日10時4分許、109年1月9日10時5分許、3月13日14時55分許、4月5日14時40分
    許在本市信義區○○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以108年12月30日DC070018635號、1
    09年 1月16日DC070018792號、109年3月19日DC070019170號及109年4月6日DC070019273號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2,400元、3,600元、3,6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
    分別於109年 1月10日、2月4日、4月 1日、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4月14日、1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於109年 4月9日以便條紙(訴願書)記載:「……常常有人移動車子,把我
      停的位子移動到其他地方,讓我被開單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9年3月19日DC0700191
      70號裁處書原本;嗣於109年4月17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108.12.25 編號1863
      5 109.1.9 18792 109.4.5 19273」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30日DC070
      018635號、109年1月16日DC070018792號、109年3月19日DC070019170號及109年4月6日D
      C070019273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8年12月30日DC070018635號及109年1月16日DC07001879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30日DC070018635號及109年1月16日DC070018792號裁處書,經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
      願人所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及2月4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 2裁處書注意事項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108年12月30日DC070018635
      號及109年 1月16日DC070018792號裁處書達到之次日(分別為109年1月11日及2月5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就原處
      分機關108年12月30日DC070018635號裁處書部分,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9年2
      月9日,惟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9年2月10
      日代之;就109年1月16日DC07001879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期間末日則為109年3月5日(
      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9年 4月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
      分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上開 2裁處書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參、關於 109年3月19日DC070019170號及109年4月6日DC070019273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
      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
      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3.第3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以上至6,000元。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
    3.第3次(含以上)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2.本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往前一年內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信義○○中心上班,系爭機車皆停放該中心的停車
      位子,但是常常被民眾移動而致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9年3月13日14時55分許、4月5日14
      時40分許,在本市信義區○○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違規之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係被民眾移動而致違規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
      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
      936352000 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
      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
      ,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
      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於109年3月13日及4月5日違
      規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本市信義區○○里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信義區○
      ○里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本市
      信義區○○公園相關位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機車違規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係被民眾移動而
      致違規一節;經查訴願人提供註明為「原本停的位子」照片 1張,惟無實際拍攝時間,
      且無從證明系爭機車係被民眾移動之事實;又109年3月19日DC070019170號及109年4月6
      日 DC070019273號裁處書所附採證照片下方均已載明:「受裁處人注意事項:受裁處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請於裁處書送達後 5日內檢附相關證據即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函知本處,本處將另行裁處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逕以受
      裁處人為實際歸責人。……」且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遭人移動一事,前
      以109年4月16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093021087號函建請訴願人至鄰近派出所調閱監視器,
      由警方開立證明,以資證明;惟均未獲訴願人回應。是本件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
      就其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3次以上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3,600元、3,600元罰鍰,並無不合
      ,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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