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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1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4日裁處字第00
    211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1
      月20日15時46分許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碼頭旁)內,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2月14日裁處
      字第00211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 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8日、5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車籍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市士林區○○里○○路○○巷○○號○○樓
      )寄送,於109年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原
      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1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21149號函檢送原處分,該函說明四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2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為109年3月21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
      09年 3月23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4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
      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
      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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