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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1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3日D
    C070018936號及DC0700189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下稱○君)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及訴願人○○○(下稱
    ○君)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 2部汽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0日14
    時5分及 4分許在本市松山區○○綠地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
    、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以109年2月13日DC070018936號及DC07001
    8937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君及○君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上開2裁處書於109年2
    月26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9年3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5
    月4日及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
      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
      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施工車輛(機具)進出公園、綠地及廣場須知第
      1點、第 4點及第5點規定:「廠商於第一次申請施工中車輛(機具)進出園區時,應檢
      附核准之施工計劃書影本,並有監造單位加蓋與正本相符之印鑑。」「車輛(機具)應
      懸掛出入證……,如未依規定申請核准進入或違規停放,本處將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等規定處理。」「本申請表應由管理單位核准,並核發出入證後,始得有效,
      並僅限於核准管理單位轄管範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9年2
      月2日至6月30日在本市信義區○○大道○○段至○○段貫通路型工程,於○○綠地施工
      ,訴願人等 2人停放車輛實屬施工區域;開工祈福會議,新建工程處人員、里長、原處
      分機關等皆到場,車輛亦停放在工區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2人之系爭2部汽車,分別於109年2月10日14時5分及4分許,在本市松山區交
      六綠地施工區域以外範圍違規停放之事實,此有系爭 2部汽車違規之採證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9年2月2日至
      6月 30日在本市信義區○○大道○○段至○○段貫通路型工程,於○○綠地施工,訴願
      人等 2人停放車輛實屬施工區域;開工祈福會議新建工程處人員、里長、原處分機關等
      皆到場,車輛亦停放在工區內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
      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
      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
      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
      ;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次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施工車輛(機
      具)進出公園、綠地及廣場須知第1點、第 4點及第5點規定:「廠商於第一次申請施工
      中車輛(機具)進出園區時,應檢附核准之施工計劃書影本,並有監造單位加蓋與正本
      相符之印鑑。」「車輛(機具)應懸掛出入證……,如未依規定申請核准進入或違規停
      放,本處將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處理。」「本申請表應由管理單位核
      准,並核發出入證後,始得有效,並僅限於核准管理單位轄管範圍。」是施工車輛(機
      具)進出原處分機關所轄範圍應經申請核准始得停放。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於109年2月1
      0 日違規停放汽車之地點為本市松山區○○綠地範圍內,其中○君之車牌號碼xxx-xxxx
      汽車違規停放於施工區域外之○○綠地硬舖面上;○君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停放於
      施工區域內,系爭 2部汽車車上均未擺放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
      程管理處施工車輛(機具)進出公園、綠地及廣場須知受理廠商申請而核發之工作車輛
      出入證。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松山區○○綠地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
      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本市松山區○○綠地相關位置圖、告示牌照片、道路平
      面線型資料及系爭2部汽車違規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2人違規停放車
      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各處訴願人等2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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