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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二字第10961012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13日DC12001931
    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1日上午11時53分許違規停放
      於本市○○公園園區範圍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4月13日DC120019318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4月2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5月14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93025556號函(該函說明
      欄誤載訴願人名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19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93029235號函更
      正)通知訴願人及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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