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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二字第10961012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1日DC1200192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9日16時1分許,
    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4月1日DC1200192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9年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
      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
      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桃園人非臺北本地人,第 1次行經○○公園心裡急著上廁
      所,於搜尋停車位時,看見公園停車出入口有白色車輛駛出,誤以為是停車場,乃於○
      ○路○○段○○巷行駛迴轉直線停入;訴願人因第 1次到○○公園,不熟且現場亦無明
      顯告示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第 1次到○○公園,不熟且現場亦無明顯告示牌,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
      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
      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
      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係屬○○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禁止停車
      之公告,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
      園園區相關位置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況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知,前開告
      示牌設立於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位附近,且系爭車輛當日停車位置之停車格
      位外側亦劃設紅線並加註「未經許可 違停開罰」之警語,並非如訴願人所主張無相關
      告示。則訴願人於進入公園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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