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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29. 府訴二字第10961013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3日DC06001937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
0日15時50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
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9年4月23日DC0600193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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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放在○○公園靠近○○街這一側紅線內公園人行道上,
告示牌設置於○○街與○○街交叉口,機車係停放在里民較常進出之○○街○○號前,
其○○街○○號前插滿告示牌,皆無提到關於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公園之規定
,告示牌標示不明確,且該設置標誌之入口處並非民眾常出入之處所,顯有規範不清之
虞;訴願人於機車違規停放處相差未達10公尺,且於製作行政處分時,無於現場發出警
示,亦未將違規告示牌照片附於行政處分中,該行政處分並無執行人員不及攔停之問題
。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20日15時50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處附近之告示牌標示不明確;訴願人於機車違規停放處相差
未達10公尺,且執行人員於製作行政處分時,未於現場發出警示,亦無不及攔停之問題
云云。經查:
(一)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
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
,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
(二)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在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
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相關位
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執行人員未於現場發出警示,亦無不及攔停之問題等語;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略以,就採證照片觀之,清楚可見系爭停放位置係位於公園
範圍內硬鋪面上,非屬合法停車空間,系爭公園周邊亦劃設有路邊機車停車格可供停
放車輛;又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行人員查獲時,並不在現場,依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由執行人員記錄車號,
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罰,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