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7.31. 府訴再二字第1096101323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9年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
    96100028號訴願決定書,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查得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 108
    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於本市○○公園範圍內餵食野鴿,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
    3條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7月28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8336號裁
    處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再審申請人不服,經由公園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109年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02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0
    9年1月20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於109年4月1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再
    審,5月7日補送再審書。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申請人於109年2月19日在議會協調時,已釐清確實餵食落
      點位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權管範圍,而非公園處,且在第 1
      次補充說明書時,已更正落點為樹穴旁之機車格附近;又案發當日並非現場舉發,而是
      遠在200公尺外之○○路2名駐警目測,再審申請人不可能朝路人行走處之公園處地面灑
      ,所在位置亦不容許灑到內側數公尺外,依訴願法第97條,因有新證據足以證明沒有違
      規,申請再審。
    三、查再審申請人不服公園處108年 7月28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833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109年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02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略謂
      :「......四......經查訴願人餵食野鴿地點附近即有張貼禁止餵食禽鳥相關之告示,
      訴願人尚難以其沒有看到告示及不知規定而邀免責。訴願人復主張有人在○○公園內餵
      食,都可以得到勸導不開單機會等語;經查前開自治條例並無須先行勸導始得裁處之規
      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公園並未包含○○○路○○段等語,而據原處分機關訴願
      補充答辯書(一)及證物之記載,○○公園臨○○○路○○段之人行道,寬約8.75公尺
      ,其中約4.25公尺部分屬○○公園之範圍......;訴願人灑米餵食野鴿範圍包括屬公園
      範圍之4.25公尺人行道部分,訴願主張僅在新工處權管範圍飼食,應屬誤解......。」
      該訴願決定書於109年1月20日送達,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限;該條第 1項第10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訴
      願決定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亦即所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前已經存在,因再審申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
      故無法使用該證物,致未經審酌者方屬之。惟查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主張其餵食
      野鴿的落點位於新工處轄管,為樹穴旁之機車格附近,且案發當日並非現場舉發,係由
      遠在200公尺外之2名駐警目測等語,僅係重申其訴願理由;且查本件訴願決定書就再審
      申請人主張係在新工處權管範圍內飼食等節,業已敘明訴願駁回之理由。另再審申請人
      檢附109年2月19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影本,係本
      府109年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028號訴願決定後始作成,該會議紀錄非屬訴願法第
      97條第 1項第10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又該協調會議結論
      略以:「爾後陳情人再有類似餵食野鴿之行為,請自行拍照存證......」亦難證明再審
      申請人係在新工處權管範圍內餵食野鴿。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有
      何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
      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再審申請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