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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3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日DC1200194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30日下午9時23
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5月1日DC12001943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5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6月15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9609099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9年6月24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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