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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3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日DC1200194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30日下午9時23
      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5月1日DC12001943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5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6月15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9609099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9年6月24日送達,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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