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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4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1日裁處字第00
    216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照片中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09年 5月2日17時13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5月21日裁處字第00216
    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5月2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6月1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所載:「……我因為肚子突然痛
      ,想上廁所,找到廁所就趕快停車上廁所,上完廁所就騎車離開了,這樣也要罰錢,我
      也不知道那裡不能停車,只是暫停一下……」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
      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
      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11款規定:「各公
      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一)對
      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
      ……。」
      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有
      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
      列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公告本市轄○○公園區域範圍
      ……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
      內道路臨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堤側路緣石(若
      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公園區域。」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肚子痛,急著想上廁所,
      乃停車入廁,不知停車處禁止停車,只是暫停一下,也要處罰鍰,訴願人不服,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109年 5月2日17時13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肚子痛,急著想上廁所,乃停車入廁,不知停車處禁止停車,只是暫
      停一下,也要處罰鍰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
      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
      片影本顯示,系爭機車停放於○○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事
      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並設有機車
      停車場供停車之用,有告示(牌)及機車停車場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
      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系爭機車停放地
      點上游約80公尺處設有堤外機車停車場供停車之用,且○○公園廣場,地面亦標示「禁
      止汽機車進入」字樣。訴願人實難諉為不知,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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