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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4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1日北市園管通
字第D044168號違規通知單及DC12001949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5月11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44168號違規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9年5月11日DC12001949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1日14時34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查獲訴願人之
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 109年5月11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44168號違規通知
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5月11日DC12001949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5月2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違規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違規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11日14時33分許在事
實欄所述地點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核
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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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人行道沒有劃紅線,也沒有立牌不可停機車,說是公園用地,一般
民眾根本不知道。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人行道未劃紅線,也未立牌告知民眾公園用地不可停機車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
(二)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
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平
面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
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機車停放地點外側即劃有紅線,於線上劃有箭
頭並以白字標明「公園範圍 禁止停車 違停開罰」字樣。訴願主張現場未劃紅線及告
知係公園用地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