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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6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8日DC07001963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6日22時2分許,在本市信義區○○廣場查獲訴願人之車
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6月8日DC070019637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7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109年 7月1日訴願書所載:「......僅
將機車暫停在不擬交通的○○公園的紅線內側大約10分鐘,切被......開立罰單(未經
許可停放,車號xxx-xxx)......敬請......取銷此罰單 1200元......」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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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視力退化,且當時夜色昏暗,將機車停在不妨礙交通
的○○廣場紅線內側大約10分鐘,卻被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已退休沒有任何收入,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6日22時2分許,在本市信義區○○廣場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視力退化,且當時夜色昏暗,將機車停在不妨礙交通的○○廣場紅線內
側大約10分鐘,卻被原處分機關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示,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屬於○○廣場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
已於該廣場設有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
有○○廣場相關位置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且訴願人亦自承將系爭機車停在不妨礙交通的○○廣場紅線內側云云。另據原處分
機關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四、本處答辯如次:......另查本市
信義計畫區內設有路邊停車格計1164格......就採證照片......觀之,清楚可見系爭
機車停放位置,係位於公園範圍內硬鋪面上,並非收費劃設之停車格......。」基此
,訴願人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廣場範圍內,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