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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6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6日DC04001967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
11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6月16日DC0400196
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6月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依109年7月16日訴願書所載:「本人..
....收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管理處違規單......。」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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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公園外,又機車停放處無劃紅線,且前
後巷口無禁止停車標示,對原處分深感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本市○○公
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公園外,又機車停放處無劃紅線,且前後巷口無禁止
停車標示,對原處分深感不服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
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
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
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
;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於109年6月11日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
本市進安公園範圍內硬舖面上;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以為提醒,有本市○○公園相關位置圖、
告示牌照片及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
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