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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二字第10961017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4日DC07001982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4日上午9時3分
    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9年6月24日DC070019824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1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9年6月24日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公園北側道路,後因施
      工單位將系爭機車挪至公園內停放,施工後卻未歸位致遭檢舉,已提供○○里長開立之
      施工證明佐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109年6月24日上午9時3分許,在本市○○公園
      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9年6月24日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公園北側道路,後因施工單位將系爭
      機車挪至公園內停放,施工後卻未歸位致遭檢舉,已提供○○里長開立之施工證明佐證
      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
      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
      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
      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
      ,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查本件訴願人於109年6月24日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
      分機關於本市○○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
      告示,有本市○○公園相關位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機車違規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109年6月
      24日停放於本市○○公園北側道路後,遭施工單位移動而致違規一節,經原處分機關向
      臺北市道路管線暨資訊中心查得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09年6月有申請上開道路之挖掘,
      爰分別以109年8月13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0930493872號及第10930493871號函請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及訴願人說明施工期間及系爭機車停放起始時間,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 109
      年8月17日北市水東營字第 1096018163號函回復其係於109年6月23日於○○路○○巷○
      ○弄路段辦理自來水管線汰換後之路面銑鋪工程;訴願人以同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系
      爭機車起始停放日期為109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均未用車,並提供109年6月22日拍
      攝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照片 1張;惟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機車係被施工單位即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移動之事實;又原處分所附採證照片下方均已載明:「受裁處人注意
      事項:受裁處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請於裁處書送達後 5日內檢附相
      關證據即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函知本處,本處將另行裁處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逕以受裁處人為實際歸責人。......」且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
      遭施工單位移動一事,前以109年8月19日北市工公港字第1093050876號函建請訴願人至
      鄰近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由警方開立證明,或請施工單位提供移車證明,以資證明;惟
      未獲訴願人回應。是本件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就其主張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供核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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