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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16. 府訴二字第10961018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0日裁處字第00
218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
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
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 7月20日裁處字第0021815號裁處書
,於109年 7月2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8月3日北市法訴
二字第1096091301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
內補送訴願書,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等。該函於109年 8月4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
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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