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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20. 府訴二字第10961018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4日DC02002029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於訴願書記載:「......要騎車時......被
貼上(違規通知單)懇請貴局管理處能......體恤......」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09年 8月24日DC0200202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下稱○君)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 109年8月17日上
午9時39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
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君新臺幣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9月18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930555622號函通知
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復以109年9月24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930595
76號函將原處分撤銷之事實通知○君。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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