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10.20. 府訴二字第10961018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2日DC06002005
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
0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9年7月22日DC060020058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8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 8月26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28日補具訴願書,9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基準表(節略)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停放系爭機車之區域,並無明顯不能停放車輛之告示,係於
收到罰單後才知罰款原因係有關公園之維護;原處分機關應加強宣導並設立明顯告示牌
,初犯民眾改為登記口頭警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本市○○公園
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停放系爭機車之區域,並無明顯不能停放車輛之告示,係於收到罰單後才
知罰款原因係有關公園之維護事宜;原處分機關應加強宣導並設立明顯告示牌,初犯民
眾改為登記口頭警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
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
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於109年7月20日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本市○○
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
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以為提醒,有本市○○公園相關位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
機車違規停放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進入該公園,即應遵守相關規範;訴
願人主張停放系爭機車之區域無不能停放車輛告示等,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是訴
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行人員查獲時,
並不在現場,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
規定,由執行人員記錄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自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