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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19. 府訴二字第10961018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0日裁處字第00
2181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照片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09年 7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本市○○公園(○○大橋下)違規停放,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7月2
0日裁處字第 002181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
分於109年 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11款規定:「各公
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一)
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於臺北
巿○○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
公告之『臺北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
○公園區域範圍 ......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
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
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
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109年 7月1日
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
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處是否屬於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公園?何時啟用?有
無公告?即使當地居民亦無知悉該處為公園!根本沒有清楚、明顯公告為公園、不可停
車;當時天氣炎熱,機車臨時無法發動,找不到道路救援,為避免中暑將機車牽至陰涼
處,有注意未阻礙通行,聯繫道路救援及檢視機車何處故障,當時其都在機車旁邊,隨
時可移動車輛,現場沒有設置紅線或黃網線等其他明顯禁止停車之標線或立牌,其沒有
違規停車的意思及行為,請明察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處沒有清楚、明顯公告為公園、不可停車;現場沒有設置明顯禁止停車
之標線或立牌,其沒有違規停車的意思及行為;有注意未阻礙通行云云。按本府為加強
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07年1
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
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
護坡等為○○公園區域範圍,復以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修正「本
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明定平時於○○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再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
業要點第 2點第11款規定,對於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
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及提供系爭機車現場停車
照片,審認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
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
醒,附近並設有機車停車格供停車之用,有告示(牌)及機車停車場等照片影本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況該公園既設有機車停車格,訴願
人仍違規停放系爭機車於公園範圍內,自應受罰,尚難以無阻礙通行為由而邀免其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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