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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02. 府訴二字第10961019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6日裁處字第002197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准予撤銷行政罰鍰裁處(中華
民國109年 8月2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523932號)......」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9年8月2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523932號函僅係檢送109年8月26日裁處字第00219
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案外人○○○(下稱○君),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君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於109年8月23日上午7時53分許,在本市○
○公園(滑冰場旁)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
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君新臺幣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8月31日送達○君,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9月1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08848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君及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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