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9.10.30. 府訴二字第10961019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8日裁處字第00
218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照片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
下同)109年7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本市○○公園(○○橋下方)違規停放,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8月1
8日裁處字第 00218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
分於109年 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
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11款規定:「各公
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一)
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於臺北
巿○○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
公告之『臺北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
○公園區域範圍 ......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
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
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公園區域。」
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
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109年 7月1日
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公園除劃有停車格
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簽訂勞務契約,該處委託訴
願人於內湖污水處理廠營運期間進行環境品質監測工作,每月執行河川水質採樣,執行
公務之車輛需臨停在○○公園,請撤銷罰鍰。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汽車現場停車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委託其於內湖污水處理廠營運期間監測環境
品質,執行公務之車輛需臨停在○○公園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
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
407412號公告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
)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公園區域範
圍,復以109年6月8日府工水字第10960377322號公告修正「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
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公園
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之。再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11款規定
,對於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
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及提供系爭汽車現場停車照片,審認系爭汽車違規
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
載明本市○○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汽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
及卷附資料所載,訴願人係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109年7月31日始申請系爭汽車車輛通
行證,雖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8月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48616號函同意核發,惟此
乃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其有關本件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