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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0. 府訴二字第10961020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7日裁處字第002
2027號裁處書及109年9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5426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
9年 8月23日18時7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9年9月7日裁處字第002202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以109年9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10960542682號函(下稱109年9月9日函)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關於原處分部分: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9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09155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109年9月9日函部分:查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9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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