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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二字第10961020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9日DC01002011
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
8日14時13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
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 7月29日DC0100201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9年8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青年、榮星花園、碧湖
、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
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
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基準表:(節略)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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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備註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單位內之停車格不能停車,且一旁也有民間車輛,該停
車區旁有柵欄,訴願人誤以為柵欄內才是禁停區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28日14時13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該區域不能停車,該區也有其他民間車輛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
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
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洽
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本市○○公園
範圍內,該公園之公務停車場周邊出入口設有非洽、辦公車輛請勿進入之告示牌,且原
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載明禁止事項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相關位置圖、系
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
其停放系爭機車於○○公園,又未提出其係洽公民眾且有向管理單位換證之具體證據供
核,則依上開公告,訴願人未向管理單位換證卻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公園內之違規事
實,堪予認定。又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
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邀免責;
且若有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人確有類似之違規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
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