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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0. 府訴二字第10961020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2日DC07001969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2日14時31分許
,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6月12日DC07001969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 6月2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14日、9月2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青年、榮星花園、碧湖
、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
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
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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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非○○公園設施範圍及主要道路上,訴願
人行經公園主要道路入口處(信義區○○路○○段○○巷口)、路旁及實際停放區域等
處,並未發現設置禁行或禁停警告標示;又地面上所標示「公園範圍、禁止停車、違者
開罰」等字樣模糊不清,訴願人無法辨識,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紅線10公尺以上;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非○○公園設施範圍及主要道路上,停放區域無明顯的
禁行或禁停警告標示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
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象山、青年、榮星
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
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
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
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
園平面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
輛之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區域附近設有禁止車輛進入園區及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告示牌,有該告示牌照片在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地面上所標示
「公園範圍、禁止停車、違者開罰」等字樣模糊不清云云,惟查○○公園園區範圍除
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且訴願人進入公園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
守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給予公園道路通行證一事,本府業以109年10月8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808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