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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9. 府訴二字第10961021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
月7日DC06002043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09年 9月6日16時36分許,在本市○○綠地違規停放,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以109年9月7日DC0600204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9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
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
理基準表(節略)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
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
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
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
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園並無明顯界線、護欄或圍籬等,公園界
線模糊,該處所亦無關於該公園範圍之相關標示,一般人無從得知,
訴願人機車停放位置並非公園範圍內。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109年 9月6日16時36分許,
在本市○○綠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綠地並無明顯界線、護欄或圍籬等,公園界線模糊
,該處所亦無關於該公園範圍之相關標示,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並非公
園範圍內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
936352000 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
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
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
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於109年 9月6日違規停
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本市○○綠地範圍內鋪設之地磚上;且原處分機
關於本市○○綠地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
等相關規定之告示,以為提醒,有本市○○綠地相關位置圖、告示牌
照片及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
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