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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10. 府訴二字第10961021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
月7日裁處字第0022029號裁處書及109年9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5426
8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汽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8月23日18時7分許,在本市○○公園(○○宮旁)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9月7日裁處字第00220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以109年9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960542684號函(下稱109年9月9日函)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及109年 9月9日函,於109年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關於原處分部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9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091
56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關於109年9月9日函部分:
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9年 9月9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核其
性質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及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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