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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24. 府訴二字第10961022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
月24日DC0500203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09年 8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民國109年 8月24日DC0500203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9月2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20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
理基準表(節略)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備註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
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
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
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
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離開臺北時,將系爭機車交由○○公園對
面○○行老闆協助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109年8月23日因宮廟普渡被
移動至○○公園路燈下,如有虛構願負法律責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109年 8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本市○○公
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離開臺北時將系爭機車交由○○公園對面○○行老闆
協助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109年8月23日因宮廟普渡被移動至○○公
園路燈下,如有虛構願負法律責任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
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
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
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
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
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
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系爭
機車違規停放地點在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
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
告示,以為提醒;有本市○○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圖、告示牌照片及
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原處分機關 109
年11月23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093070921號函補充答辯略以:「......
針對訴願人○君提及機車行老闆協助停放機車與附近該宮廟因普渡移
動系爭機車至○○公園內等事項,本處已派人調查相關事證,調查結
果說明如下:(一)於 109年11月19日約11點訪視○○公園對面○○
行老闆○先生表示,......○君自己擔心長久未使用系爭機車會無法
發動,......才自行放置對面○○公園前的路旁機車停車格。......
事隔許久直到某日,機車行老闆卻發現系爭機車停放於○○公園內,
原本想試看看移回機車停車格內,惟該機車龍頭已鎖住,亦另外加了
大鎖,導致機車行老闆無法協助移車而作罷。(二)又於 109年11月
19日約12點經訪視○○公園附近宮廟○○○管理者表示,......為避
免不必要糾紛,並不會將他人停好之機車移置公園內或其他地方。..
....綜上,......機車行老闆表示該機車有多重防竊措施,由此可知
,系爭機車顯然使人難以輕易移動。......」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
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原處分所附採證照片下方均已載明:「受
裁處人注意事項:受裁處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請
於裁處書送達後 5日內檢附相關證據即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函知
本處,本處將另行裁處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逕以受裁處
人為實際歸責人。......」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業交由機車行老闆協
助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因宮廟普渡活動而被移動等語,與機車行老
等人說詞未盡相符,亦未能於提起訴願後就其主張提出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