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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二字第10961023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
0月29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44046號違規停車通知單及109年10月30日DC050
0207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10月29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44046號違規停車通知單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9年10月30日DC050020783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 109年10月29日14時54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
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園管通字第D044046號違規停車通知單(下稱違規通
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9年10月30日DC05002
07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原
處分於109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違規通知單,於 109年11月6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11日補具訴願書及追加不服原處分,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違規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違規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有違規停放之
事實,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核
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
理基準表(節略)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備註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
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
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
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
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身體不適,於找無車位之情況下,停
放系爭機車於距廁所30秒路程之公園樹下;又本件罰鍰 1,200元,比
機車紅線違停罰600元更高,應予通融酌減金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身體不適,於找無車位之情況下,停放系爭機車於距
廁所30秒路程之公園樹下;又本件罰鍰1,200元,比機車紅線違停罰6
00元更高,應予通融酌減金額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
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
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
、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
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
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
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
規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
○○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
定之告示,以為提醒,有本市○○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圖、告示牌照
片及系爭機車違規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
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身體不適如廁而臨停公
園樹下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且本件原處分
機關就訴願人上述違規行為業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並無過重情事;
訴願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