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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二字第11061000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
月17日DC0600204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9月 16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 109年9月17日DC0600204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2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所載訴願人通訊
地址(本市北投區○○路○○巷○○弄○○號○○樓)寄送,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
機關乃依同法第74條規定,於109年9月29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北投○○
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
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原處分注意
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自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9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109年10月29日(星期四)。惟訴願人於109年11月24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
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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