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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19. 府訴二字第11061000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
0月27日DC0100207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109年10月27日15時9分許,在本市○○廣場違規停放,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以民國109年10月27日DC0100207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9年1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 109年11月17日訴願
書載以:「......一般都停市場旁邊都沒事,這次突然被開罰單,..
....而且一次1200元......」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
理基準表(節略)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
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
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
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
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星期到市場○○樓上課,一般都停市場
旁邊都沒事,這次突然被開罰單,且地上無紅、黃線,也沒告示牌,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27日15時9分許,在本市○○廣場違
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每星期到市場○○樓上課,一般都停市場旁邊都沒
事,這次突然被開罰單,且地上無紅、黃線,也沒告示牌云云。按本
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
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
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
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裁處之。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在本市○○廣場範圍內;且
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廣場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
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以為提醒;有本市○○廣場相關告示牌
位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27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93070546號函附
訴願答辯書理由四略以:「......經查本處於○○廣場周邊出入口設
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禁止事項之告示牌......本案
本處查無訴願人提出相關場地使用申請書,亦無許可其將車輛駛上廣
場停放之紀錄,而○○廣場靠近○○街及○○街○○段兩側處之道路
用地皆有汽機車停車格提供停放......,訴願人卻將車輛駛上○○廣
場停放。......已直接影響廣場內民眾之公共安全。......」是訴願
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廣場
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應遵守之規定,尚難以曾停市場旁未被裁罰
等為由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