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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二字第11061001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
    月28日DC0700205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 9月26日15時12分許,在本市○○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109年 9月28日DC0700205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11月10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1月30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930
      698372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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