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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二字第11061001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
    1月2日DC1200208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
    民國(下同) 109年11月2日15時1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9年11月2日DC1200208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節略)
    項次 3 11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
      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
      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
      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
      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月 2日○○路○○段○○巷(下稱系爭道路)
      進行工程,施行交通管制無法通行,影響該巷住戶出入上下班及小孩
      接送,非故意違停。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系爭道路進行工程,施行交通管制無法通行,影響
      住戶出入上下班及小孩接送,非故意違停云云。經查: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
       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
       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
       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
       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依
       前揭公告,該公園僅洽公民眾於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
       劃設之停車格;且系爭機車當日停放之停車格位外側劃設紅線並加
       註「未經許可 違停開罰」之警語,原處分機關亦於本市○○公園
       設有禁止停車公告,及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
       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本市○○公園平面圖、系爭機車停放位置
       之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
       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附之系爭道路平
       面圖暨周邊停車格照片影本顯示,系爭道路設有多處機車停車格位
       ,訴願人如發現道路施工,應可於附近尋找合法之停車格位;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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