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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18. 府訴二字第11061002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共側溝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民國108年7月
    1日北市工水下字第 108603750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 5月6日透過本府1999派工系統反映本市
      中正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因道路側溝有裂縫,逢下雨天
      就會漏水,水會流到民眾住家的地下室。經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下稱水利處)於108年5月8日至案址現場,於側溝中倒入紅色染劑,6
      小時後民眾地下室並無出現染劑痕跡,乃回復訴願人其權管側溝溝況
      良好,並無破損。嗣因訴願人陳情,經水利處於108年5月30日會同訴
      願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並進行滲漏測試,該會勘紀錄記載略以
      :「......七、會勘結論:本案於108年5月30日......做滲漏試驗,
      ......陳情人其住宅地下室並無出現藍色染劑水痕,故民眾之地下室
      滲水與道路側溝無關。」水利處乃以108年6月3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8
      6033412 號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訴願人。嗣訴願人提出陳情,經水利
      處以108年 7月1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8603750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
      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建議中正區○○街○○號至○
      ○街○○巷口側溝更新事宜,本處說明如下:有關案址側溝老舊滲水
      案,後續本處將納入 108年預算辦理,並預計於12月底前更新完成。
      ......」嗣訴願人仍多次以本市單一陳情系統陳情請求更新案址側溝
      ,經水利處以108年 7月9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86039516號單一陳情系
      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建議中正區○○街○
      ○號至○○街○○巷口側溝更新事宜......有關案址側溝老舊滲水案
      ,後續本處將納入108年度預算辦理。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2
      款暨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之規定,您
      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已多次處理並回復,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
      ..」訴願人不服上開108年 7月9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86039516號單一
      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前於108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8年11月20日府訴二字第 1086103724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嗣訴願人不服上開108年 7月1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86037506
      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於 109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水利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水利處108年 7月1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86037506號單一陳情系
      統案件回復表,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水利處業於 108年10月28日完成案
      址側溝更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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