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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二字第11061002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
1月6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89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擅自於本市○○公園範圍內搭設帳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款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
9年11月2日開具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下稱勸導
單)交予訴願人收執,惟訴願人拒絕簽收,仍持續於公園內搭設帳棚;嗣
原處分機關以違規時間為109年11月6日21時55分,違規地點為○○公園之
事實,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款規定,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9年11月6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8926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12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原處分因訴願人拒絕簽收,於109年11月6
日留置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9年12月6日,惟因是日
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9年12月
7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 109年12月7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之
問題;復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
臺北市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要求訴願人不
得搭設帳篷並開罰,已違反憲法......」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1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十四、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
帳。」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款至第十六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
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執行人員為勸導時應填具勸導單一式二
份,甲聯(通知聯)交被勸導人收執,乙聯(存根聯)留存勸導機關
備查。被勸導人如有不從者,依法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憲法有確立言論和講學自由應受保障,訴願人於
公園搭設帳棚,是為表達理念和主張言行合一的結果。公園是可迅速
達到有效開放的公有資源,是開放且共享的資源。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未能保障國民利益,反倒妨害國民從事活動自由,侵害無產階
級國民的權利,沿用早已過時的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以為積極
干預國民權利之藉口,顯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等規定。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搭設帳棚之事實,有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公園搭設帳棚,是為表達理念和主張言行合一的結
果,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侵害無產階級國民的權利,顯已違反憲
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言論自由等規定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擅自搭設帳
棚於本市○○公園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該公園平面圖
、現場採證照片及告示牌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擅自搭設帳
棚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園範圍內擅自搭設帳
棚,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1月2日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開具勸導單勸導訴願
人,惟訴願人不服勸導,拒絕簽收,有勸導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經勸導後不從,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次查本府為加強
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訂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為顧及公園設立目的、環境安寧及考量公園屬公共財,基於公共資源
之有限性、有效利用公共資源,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
款乃規定公園內不得有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
帳之行為,以避免上開行為排擠其他國民合法利用公園之權利。本件
訴願人擅自在○○公園範圍內搭設帳棚,已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14款規定。為保障前揭公共利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上開行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4款規定,而依
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罰鍰自屬有據,亦難認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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