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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9. 府訴二字第11061002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公有土地提供使用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民國
    109年8月25日○○公園○○碼頭旁公有土地提供使用案評選及決標結果,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
      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
      在此限。」
      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 1點規定:「為利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
      (以下簡稱國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辦理國有公用不動產(以下
      簡稱不動產)活化收益,訂定本原則。」第 4點規定:「出租方式:
      (一)逕予出租:管理機關得配合各級政府機關(含管理機關)業務
      、公共工程或公用事業需要,將不動產租與特定對象。(二)公開標
      租:以公開招標方式將不動產租與得標人使用。其招標及決標程序得
      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就其所經管之本市○○
      公園○○碼頭旁公有土地(即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下稱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
      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 4點等規定,以最有利標方式公開標租
      (標案名稱:「○○公園○○碼頭旁公有土地提供使用」;下稱系爭
      標案)。系爭標案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開標審查資格,經水
      利處審查有含訴願人在內等4家廠商符合資格;復於 109年8月25日進
      行系爭標案之評選會議,經評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為序位第1;並以109年9月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96052762號函檢送該
      次評選會議紀錄予訴願人等。訴願人不服系爭標案評選及決標結果,
      於109年9月25日經由水利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9日、11月27日、
      12月8日及110年2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水利處檢卷答辯。
    三、查水利處為活化收益其所經管之系爭土地,與使用人訂定契約並收取
      使用費,乃以系爭標案對外公開招標徵求使用人,經有意願之廠商檢
      具證件封、服務建議書等文件,向水利處提出參與標租之要約,復由
      水利處先行篩選投標廠商後,再召開系爭標案之評選會議,審酌擇定
      對象就要約為承諾;前述水利處與得標廠商簽訂系爭土地之使用契約
      前,為擇定對象就要約為承諾所為之評選及決標結果,乃屬締結契約
      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訴願人對此若有爭執,自應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
      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況查訴願人亦於 109年12月22日已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標案之決標決定、決標
      予訴願人,並確認水利處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使用關係不存在、
      水利處與訴願人間有關系爭土地使用關係存在;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水利處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使用關係
      不存在、水利處與訴願人間有關系爭土地使用關係存在等。
    四、關於訴願人就系爭標案評選及決標結果,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
      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09年12
      月2日府訴二字第1096102151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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